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沪行申1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元林,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
一审第三人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
负责人高杰。
再审申请人孙元林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行终3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元林申请再审称,杨浦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公然袒护一审第三人,原审认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错误。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中的“生效判决”不应包括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6年8月29日,孙元林向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市监局)投诉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仁丰九分公司)不作为,导致其房屋买卖中止,要求退还中介费人民币10,000元。杨浦市监局组织孙元林与仁丰九分公司调解未果,故终止调解,并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2016年10月12日,孙元林再次举报仁丰九分公司,内容为:李强没有房产经纪人证书收取房产交易经纪费用,是违法行为;收取服务费项目不明确,涉嫌欺诈行为,同时要求查一下董耀春有没有经纪人证书。杨浦市监局经核查,仁丰九分公司为孙元林方提供了居间服务,不构成欺诈行为,遂于2016年10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孙元林,其举报的仁丰九分公司在房屋买卖的经营行为中存在问题一事,经杨浦市监局调查,未发现该单位有欺诈的行为发生。该告知书于2016年11月4日邮寄送达孙元林。
本案中,孙元林举报仁丰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有房产经纪人证书,但孙元林与该举报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故杨浦市监局对孙元林的该项举报所进行的调查及答复,原审认定对孙元林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尚无不当。孙元林举报仁丰九分公司收取其服务费涉嫌欺诈,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无证据证明仁丰公司收取该服务费存在欺诈,孙元林就相同争议再次向杨浦市监局举报,其举报事项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现孙元林就杨浦市监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告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元林的起诉与法不悖。孙元林主张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中的“生效判决”不应包括民事判决的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孙元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元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宏伟
审判员 肖 宁
审判员 吴俊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