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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中共有部分使用权的一并转让问题​
发布时间:2025-12-08 14:59


       
案例:高某夫妇通过房产中介与张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张某名下位于市中心某小区的住宅,房屋总价 280 万元,双方在合同中仅明确了房屋主体的过户事宜,未提及附属设施。过户完成后,高某夫妇准备使用房屋附带的 7 号地下室时,发现该地下室仍由张某种花养鱼占用。高某夫妇多次与张某沟通,张某辩称地下室是自己入住时通过业主抽签获得的独占使用权,与房屋主体无关,不同意交付。经查,该地下室为单元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公约明确约定 “专有部分转让时,附属共有部分的独占使用权一并转移给新业主”。高某夫妇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立即交付地下室,并按每月 1500 元标准支付自过户之日起的占用费。​
法律分析:根据《民法典》第 273 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第二款明确,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本案中,7 号地下室虽属业主共有,但基于业主共同约定形成的独占使用权,依附于房屋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存在,具有从属性。张某在出售房屋时未如实披露该地下室的使用权归属及附带义务,导致高某夫妇无法完整行使房屋相关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中介未核实共有部分使用权情况,虽不承担主要责任,但需向买方退还部分中介服务费。​
上海房产律师建议:买方在二手房交易中,除核实房屋产权证登记信息外,还应重点核查附属共有部分(如地下室、车位、露台等)的使用状态、权利来源及业主公约相关约定,要求卖方提供共有部分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共有部分的交付时间、标准及违约责任。卖方需全面履行告知义务,不得隐瞒共有部分的权利归属,若故意隐瞒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需承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责任。中介机构应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协助买卖双方核实共有部分权益,避免因信息披露不全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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