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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必然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准认定所有权人
发布时间:2018-09-08 10:47


       
房屋所有权确权发生纠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曲谋谋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曲谋乙系被告曲谋谋的姐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曲谋谋于1999年结婚,婚后,两人一直与被告曲谋谋的父亲曲谋丙共同生活,居住在A区顺成街26号平房内,该平房为曲谋谋父亲所有。2000年平房拆迁,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曲谋谋及曲谋谋的父亲曲谋丙共同搬人拆迁后购置的德州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开发的岔河小区25号楼5单元5层东户房屋居住。该楼房购买合同人为被告曲谋乙,时间为2000年11月20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32平方米,地下室为6. 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4 429.87元(另有物业公共基金1 804.8元),首付现金99 429.87元,又办理了25 000元按揭贷款。2002年9月办理的房权证,房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曲谋乙。2002年3月,被告曲谋谋的父亲曲谋丙病逝,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曲谋谋一直在该房居住。2005年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A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6日判决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曲谋谋离婚,判决书文号为(2005)德城民初字第413号。2006年12月12日,被告曲谋乙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曲谋谋原居住的岔河小区25号楼的楼房以18.6万元价款出卖给被告高宪栋,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并不必然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准认定所有权人
 
争议的岔河小区楼房虽然登记房主为被告曲谋乙,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购买该房的资金来源为拆迁补偿款、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几部分构成。拆迁补偿款应为曲谋丙的个人财产,其人已去世,现无证据证明曲谋丙已将该款赠与原告或被告,所以该房款应作为遗产处理。银行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已证明当时因买房时曲谋丙、曲谋谋均不符合贷款条件,系曲谋乙顶名贷的款,曲谋谋所写的借条也证明其曾从其岳父处为买房借过款,其借条上已注明所买楼房即是岔河小区争议的楼房,加上购房发票、商品房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等由原告掌握等证据,应认定争议楼房实为曲谋丙与曲谋谋、韩某某共同购买,即争议楼房的产权所有人为曲谋丙、被告曲谋谋、原告韩某某。房屋权属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经过形式审查所进行的公示形式,在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时,确认房屋产权所有人,应以查明的购房事实为依据,而不应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准。被告曲谋乙依据房屋权属登记主张争议楼房为其所有,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房屋权属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经过形式审查所进行的公示形式。但是在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时,确认房屋产权所有人,应当以查明的购房事实为依据,而不应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准。因此,在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中,并不必然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准认定所有权人,而应当依据查明的购房事实来确认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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